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錤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錤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錤錝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駕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王偉銘、曾瑜婷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猶執意酒後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1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7、57、58、85、87頁),兼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打零工,現在無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肺腺癌、心臟有問題等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29、33、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65號被 告 陳錤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錤錝自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百分百卡啦OK店飲用高粱酒1杯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陳錤錝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楊湖路由中山路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段○○○○號誌丁字交岔路口,右轉彎欲駛入楊湖路1段時,適有王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瑜婷,沿楊湖路1段往楊湖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楊湖路時,因陳錤錝右轉彎時角度過大,導致距離不足,雙方為避免發生擦撞均緊急煞停在該處,陳錤錝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前方距離已不足其右轉駛入楊湖路1段,竟仍貿然起步繼續右轉,旋即擦撞王偉銘所駕駛、仍煞停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王偉銘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致曾瑜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部部位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嗣陳錤錝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偉銘、曾瑜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錤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有於上揭時地和告訴人王偉銘、曾瑜婷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停在該處,我記得我是被王偉銘駕車撞到,是王偉銘駕車速度很快撞到我車輛左前方,且王偉銘、曾瑜婷原本沒說有受傷,後來忽然說有受傷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偉銘、曾瑜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刑案採證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天成醫院114年8月27日天成秘字第1140827005號函1份、天成醫院114年8月27日天成秘字第1140827004號函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有注意車前狀況,係遭告訴人王偉銘駕車衝撞等語,然此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所示之行車情形顯有未符,尚難採信。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王偉銘、曾瑜婷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復經本署函詢天成醫院查證核與事實相符,有天成醫院114年8月27日天成秘字第1140827005號函、114年8月27日天成秘字第1140827004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輛,所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證,是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