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慶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慶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關於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被告邱慶花於本院調查庭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交訴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69至70頁)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本案犯行、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交訴卷第69頁),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尚稱誠懇)、第6款(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規定,復無同要點第7點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98號被 告 邱慶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花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三民路3段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遇綠燈號誌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適有廖珮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三民路3段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顯示右方向燈,遇綠燈號誌起步欲右轉彎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廖珮君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肩帶未明示部位扭傷等傷害。詎邱慶花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廖珮君實施救護,減速停下後,旋即騎車起步離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慶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廖珮君機車停在我後面,我有看到廖珮君機車顯示右方向燈,綠燈時我在廖珮君機車前方,要直行,廖珮君就轉彎,廖珮君應該要禮讓我直行,但廖珮君一下就轉彎,擦撞後,我想說都沒有怎麼樣就離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刑案蒐證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