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均(原名呂進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彥均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上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由南崁往竹圍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三民路2段595巷口,見前方之營業大客車煞車減速、準備路邊停車載客,而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未顯示左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蔡德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2段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呂彥均車輛而緊急剎車,因而失控倒地滑行,致蔡德昌受有右胸、右肩及雙膝鈍挫傷、左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嗣後並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