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紘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睿紘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瀰漫性腦部損
傷、疑似自發性腦出血、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右側2-3肋骨及左側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與右側肩胛骨骨折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導致瀰漫性腦部損傷、疑似自發性腦出血、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右側2-3肋骨及左側3-4肋骨骨折、左側鎖骨與右側肩胛骨骨折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嗣因病情變化嗆咳吸入性肺炎,於113年8月23日出院,仍意識不清,無法工作,需要使用氧氣,生活無法自理,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⒉證據部分增列:
①被告張睿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
第59、65至71頁)②和頌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和頌住宿長照機構函文(
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文(見本院
交易卷第23頁)
二、本件被告張睿紘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至起訴
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交易卷第58頁),且變更後之法條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交易卷第59、6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嗣亦接受裁判,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疾患(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交易卷第65、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02號被 告 張睿紘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紘於民國113年7月9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二街由正福五街往大福街方向行駛,行經正福街與正福二街交岔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前述等情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杜文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正福街由正福三街往正福一街方向行駛,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前述等情而駛至,導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杜文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導致瀰漫性腦部損傷、疑似自發性腦出血、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右側2-3肋骨及左側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與右側肩胛骨骨折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杜文旺之配偶葉秀春委由其女杜鳳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睿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杜文旺發生交通事故,並坦認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鳳齡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情形。 2.證明被告於駕車時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0及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瀰漫性腦部損傷、疑似自發性腦出血、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右側2-3肋骨及左側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及右側肩胛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1日桃交鑑字第1140005295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張睿紘駕駛上開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睿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