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邢國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邢國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之內側車道往龍岡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本欲在該內側車道行左轉彎,復見環中東路2段上設有待轉區而欲變換車道向右行駛至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前方,適有其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陳聯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往龍岡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TO7多處損傷、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胸部挫傷併第5、6、7、8、9肋骨骨折、左側輕微血胸、右手第一遠端指骨骨折、左肩及右手拇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卷第25、1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