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阿珠
洪世陽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楊阿珠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33巷行駛至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沿文化二路行駛,於此同時,右側適有被告洪世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二路直行駛至,而被告楊阿珠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被告洪世陽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阿珠、洪世陽均疏未注意及此,均未注意對方機車動態,被告楊阿珠即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而被告洪世陽亦冒然直行,未及時煞車閃避,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楊阿珠受有雙膝、左肘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洪世陽則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