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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忠明選任辯護人 張裕芷律師

廖希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忠明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102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後方往左欲超越行駛在其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余欣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迨於兩車並行時,兩車因距離過近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肘部鶯嘴突創傷性滑囊炎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91號卷第83至84頁、第95頁),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