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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季雅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季雅慧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段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段與長祥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徐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被告車輛右側,被告之車輛因而撞擊至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顏面骨及上頷骨骨折、左臉撕裂傷約0.5公分及右拇指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壢交簡卷第93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