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玉鈴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玉鈴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8時15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85號附近,欲右轉進入和平路85號旁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轉彎,適其同向右側由被害人邱卉筑騎乘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滑行,撞及右側停車場所停放之車輛,因而受有瀰漫性軸突損傷、外傷性腦出血、顱底骨折合併氣顱、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及腦傷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並致其右側偏癱,經醫師鑑定為其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呈現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完全不能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告訴不合法之情形。

三、經查:㈠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年滿19歲,依民

法第12條規定為成年人。又被害人於本次事故後,因外傷性腦出血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被害人之父邱建昌為監護人,有本院裁定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9頁)。

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於監護權限內,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本案告訴權人為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被害人不能為告訴之表示,應由被害人之父提出告訴。

㈡本案係由被害人之母高小燕於114年1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分隊,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23-24頁)。被害人之母不具法定代理人身分,非屬告訴權人,其所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故應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法院無從受理而為實體審判,應為不受理諭知。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就本案肇事責任聲請囑託鑑定,惟本案既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本院依法不得為實體審理,自不宜再就肇事責任等關於實體責任之事項進行證據調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