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嚴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陳貞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嚴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及辯護人具狀主張本案起訴內容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所載均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2段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下稱本案交通事故),依本案所附證據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論述之理由內容觀察,僅在認定何人為駕駛者,而檢察官據以認定之證據資料完全相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稱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至第72頁)。惟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而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者為「被告謝涌勝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及「被告謝宗嚴是否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涉犯頂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案所起訴者則為「被告謝宗嚴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並無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而屬同一案件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實屬對於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誤解,顯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
謝宗嚴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謝涌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2段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5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事項,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往左迴車,此時賴弘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對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弘弈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骨折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賴弘弈(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
證人謝涌勝(被告之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人張友鑫(承辦員警)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及車輛照片、車籍及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消預字第1140030020號函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57號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多次進行調解,惟或因保險公司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行為人為何人一事尚有疑義而未進行理賠,致未能成立調解,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迄至辯論終結時未賠償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方案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