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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光正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丘光正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丘光正於民國113年9月5日晚間6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由仁慈路往榮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普忠路口,欲左轉駛入普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李嘉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榮民路往仁慈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嘉盈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周圍腫脹瘀青、頭皮及雙側肢體擦挫傷、下巴撕裂傷、左腹部、左大腿及右肩瘀傷,並經檢查診斷為多重外傷,包含骨盆開書型骨折合併右薦髂關節及恥骨聯合脫位、右股骨遠端骨幹及髁間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遠端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治療後,李嘉盈於右股骨骨折後續發生不癒合及右膝關節僵直情形,仍有右股骨骨折不癒合、右膝關節僵直及活動受限情形(右膝活動度約0至90度)之重傷害。嗣丘光正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丘光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至33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其有過失,並致告訴人李嘉盈受有前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承認過失傷害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李嘉盈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7243號卷第7至9頁,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第13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5年6月16日桃醫醫字第1151907424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5年7月30日桃醫醫字第1151910108號函(見114年度偵字第27243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7至31頁、第37至4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15頁、第4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是否為刑法第10

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⒈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又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係指肢體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其認定應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之肢體是否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

⒉經查,告訴人於前開事故後,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右眼眶周

圍腫脹瘀青、頭皮及雙側肢體擦挫傷、下巴撕裂傷、左腹部、左大腿及右肩瘀傷,包含骨盆開書型骨折合併右薦髂關節及恥骨聯合脫位、右股骨遠端骨幹及髁間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遠端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勢,而因多重外傷於113年9月5日急診入院,後續並診斷右遠端橈股骨折,傷害嚴重評分ISS記載為19分,隔日凌晨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又告訴人因前開傷勢,迭經復位內固定手術,目的為恢復骨折排列及穩定性。後因告訴人右股骨折後續發生不癒合及右膝關節僵直情形,告訴人於114年3月7日接受右股骨髓植入治療,因仍未能癒合,又於114年12月19日接受右股骨折不癒合之重置內固定、清創及植骨手術,並移除骨盆內固定物。目前告訴人仍受有右股骨折不癒合術後恢復、右膝關節僵直及活動受限情形,病歷記載右膝活動度約0至90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5年6月16日桃醫醫字第11519074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15頁)。是自告訴人前開傷勢歷程以觀,其因本案事故造成多重外傷,並多次進行手術,其肢體功能於事故發生後,仍有右膝關節僵直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傷勢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告訴人既係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人體關節為骨骼之連

結樞紐,具有使人體行動自如、承重緩衝與維持身體穩定等核心重要性,又正常膝關節之活動度為0至135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告訴人因前開傷勢,經治療後,目前膝關節活動度僅有0至90度,衡以常情,一般蹲坐、如廁時,膝關節之角度即可能小於90度,更遑論從事運動,是告訴人目前之膝關節活動度顯然不足以應付日常生活,其活動能力已然大幅減損。況本案案發後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2年有逾,告訴人在漫長之診斷過程中,持續有骨折後不癒合之情形,再經治療後,其膝關節活動度仍不佳,足認告訴人已受有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自屬重傷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審酌上情,而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14年度偵字第27243號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

口之際,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重傷結果,其過失之舉實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亦使告訴人身心嚴重煎熬,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僅坦承過失傷害、否認過失致重傷之犯後態度,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9至140頁),暨被告之素行、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