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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鏈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鏈淙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晚間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李○萱與其子許○竣(108年生,年籍詳卷)沿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向穿越馬路,被告之機車因而撞擊至告訴人與其子許○竣,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1公分撕裂傷、許○竣則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15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