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義能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45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係民國115年4月2日下午三點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日A2亮歡114調院偵3745字第115902559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佐。而告訴人張嘉陵係於115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佐(調院偵字第3898卷第15-1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繫屬前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本案於繫屬於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45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9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4
0.1公里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輔助車道往左偏變換車道,適同向左前方之張嘉陵(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自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至同一車道,兩車因車距過近而發生擦撞,張嘉陵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其左側之曾威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嘉陵受有額頭破皮之傷害。嗣A03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嘉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張嘉陵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我很早就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沒有來車,才變換車道,無法預期到告訴人會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嘉陵、證人曾威凱分別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復經本署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見告訴人車輛原行駛在最內側車道,見其車道前方塞車停等而變換至右側第二車道,至右側第二車道往前行駛後,見前方亦塞車,再行變換車道至右側第三車道時,見被告車輛亦從第四車道偏左行駛往第三車道變換而駛入告訴人車輛前方,因被告車輛車身較長,告訴人車輛車輛遂與被告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告訴人車輛再撞擊其左側在第二車道停等之證人車輛乙節,有本署勘驗之詢問筆錄1份及勘驗截圖共13張在卷可查,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告訴人駕駛車輛分別往左、往右變換車道時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該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