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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再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再興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福德一路189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適告訴人程福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中線車道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部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7至48頁、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