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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運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運春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南園2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駕車時伸手撿拾掉落在車內之物品,遂因此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張鈞焰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劉乃萱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張鈞焰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乃萱則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