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明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明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明錡於民國114年4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行經同路段與興華二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並因煞車失控自摔倒地,適有莊家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對向沿文化五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失控自摔倒地,莊家榮因此受有右膝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家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歐明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並自摔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被前面左轉車輛擋住視線,所以我就慢慢煞車,但因天雨路滑而自摔,我已經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我自摔倒地處也沒有在告訴人前進的方向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A車失控自摔,適告訴人騎乘B車自對

向車道駛來,亦失控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傷、雙手挫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家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4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第31至33頁、第36至3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足憑(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3至45頁),被告對上開客觀情節復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3頁),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是其騎乘A車上路,自應確實遵守上揭規定。

⒉參諸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43至45頁),可見被

告於畫面時間18:07:23騎乘A車駛近本案路口,並於18:0

7:26時通過路口停止線,持續左轉行駛;於18:07:27,A車左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突然自摔並倒在對向車道交叉路口範圍,同時間告訴人騎乘B車於對向車道直行駛,遭倒地之A車騎士波及,B車車身因此往畫面右側打滑致人車倒地;而A車於出現畫面至自摔倒地前,未見停等或明顯煞車、大幅減速之行為等節。一併對照證人莊家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車轉彎自摔時直接倒在我的車道前方,導致我反應不及;事發時被告前方有另一台自小客車,該車有停等讓我直行,被告從該車左側出現後才煞車自摔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以及被告供陳:我行經時有車要左轉彎,我也跟著左轉彎,轉彎前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被前車擋住等語(見偵卷第62頁)。綜上可認被告行經本案路口左轉彎,未有減速、確認前方及對向來車之舉措,即貿然左轉,復於過程中因煞車操控不當而自摔。又依當時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告訴人為閃避亦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自堪認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而足認定。

⒊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自

行控車失控倒地滑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9至82頁),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益徵被告確有前述過失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

之狀況,於行經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亦即其上開注意義務係始於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並非撞擊發生之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觀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18:07:23騎

乘A車駛近本案路口時,本案路口內已有一輛白色車輛準備左轉彎,而該輛白色車輛係位處於被告前方,當於被告視野範圍內而為其所能注意;且被告既自陳其視線遭前方左轉車輛遮蔽(見交易卷第40頁),則其於視野受阻之情形下,本應採取減速等相應之安全措施,謹慎確認前方及往來車輛動向,而非貿然前行。惟被告騎乘A車接近本案路口,直至自摔倒地前,未有任何停等、明顯煞車或減速之舉措,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於煞車之同時失控自摔倒地,則被告辯稱其見前方左轉車輛因而慢慢煞車等語,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事證未合,無從採認。

⒊依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認被告自摔倒地處已在對向車道範

圍內,侵入告訴人行駛之對向車道,告訴人則係於被告自摔倒地之同時駛入本案路口,是被告自摔倒地之行為對告訴人而言顯然猝不及防,致告訴人無合理反應時間,終致失控自摔,上開動態連續過程之時序緊密連貫,自足認被告前述行為與告訴人失控自摔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其自摔倒地處並非在告訴人行進方向上等語,仍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其後續亦到庭接受審理,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唯一肇事原因,而斟酌其過失之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挫傷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