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新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0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桃交簡字第6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42號被 告 簡新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新政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78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華亞3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亞3路與科技八路口,欲左轉駛入華亞3路501號之奇異鳥幼兒園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賴建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亞3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賴建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臼骨盆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坐骨神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建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簡新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建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