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紀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阮紀緹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東勇街口欲左轉進入東勇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呂明叡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腕部挫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