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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心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心慈於民國115年2月23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欲駛入中興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駛入車道,適宋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之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智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髖挫傷、右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宋智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宋智文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於115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