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坤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坤龍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間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前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向左,不慎與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鄭子軒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右膝、頸部、右髖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114年6月30日及9月10日、115年1月8日、5月11日、7月13日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於115年7月16日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