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瑩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桃交簡字第217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瑩樹自民國114年5月22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被告沈瑩樹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202巷由中正三街往中福街方向直行,行經永安路202巷與永安路、永安路167巷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欲直行駛入永安路167巷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轉頭查看其右側而未注意前方,貿然直行欲駛入永安路167巷,適有告訴人翁建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路167巷由中福街往中正三街方向行經、欲左轉彎時,告訴人翁建隆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翁建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8至11節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7毫克。因認被告沈瑩樹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且酒醉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沈瑩樹與告訴人翁建隆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5年度桃交簡字第217號卷第43至44、47至49、53、5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