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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森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桃交簡字第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森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森仁於民國115年1月20日18時30分許至翌(21)日0時許,在臺北市羊肉爐店及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1日9時許,自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5年1月21日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架南向4

9.5公里處,因飲酒後自控能力降低,不慎與案外人即另一肇事車輛司機李勤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5年1月21日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李勤毅於警詢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3張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所載之時間、地點行駛在道路上,並於115年1月21日10時41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等情,惟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

第69至7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字卷第2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4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39頁、第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43至5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違法之酒測標準為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此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0毫克,尚低於法定值,是檢察官欲對被告訴以同條項第2款之罪,更應積極證明被告有因服用酒類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如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自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

㈢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

自松江交流道上國道1號欲返回我在臺南東區之公司,當時我由北往南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見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也緊急煞車,就遭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撞擊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是緊急煞車遭撞,我遭撞擊後沒有再追撞前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而李勤毅則供稱:當時我見前方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即被告所述內側車道,見偵字卷第37頁)約3至5秒後,突然前方車輛急煞,我就跟著踩煞車,但是因為煞車不及而碰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此肇事,導致我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損壞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輔以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43至55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僅後保險桿有凹陷、掉漆之情形,而李勤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則係引擎蓋翹起及前保險桿凹陷、斷裂,堪認本案事故發生,確係因後方車輛煞車不及導致追撞,而被告既未因此向前追撞其前車,且李勤毅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未供稱被告有何未注意安全距離、或未顯示方向燈、或以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則被告於案發時既可注意到前方車輛駕駛狀況,並立即為煞車反應以避免追撞前方車輛,然後方車輛因煞車不及致追撞發生事故,難認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所致,亦非被告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尚無法排除本案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意外,不論駕駛人飲酒與否均有發生之可能。況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警員未在「觀察結果」欄貳、查獲後之狀態欄位勾選被告有何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酒容、酒氣等情事(見偵字卷第17頁),此可佐證被告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未顯露任何醉態,自無法證明被告發生車禍之原因與其酒後駕車有關,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㈣關於警方到場後之測試:

依警方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頁)所示,於「測試結果」欄記載:壹、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為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進行測試觀察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1206」),勘驗結果為:⒈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被告於迴轉前行走過程抬頭挺胸、雙手緊貼在大腿兩側、雙腳大致併攏、目視前方,可見被告全程均小心翼翼、緩慢地行走,未見其身體有不正常之大幅度晃動或步伐偏離白線之情形。於警員令其迴轉後,被告旋即轉身低頭、雙手緊貼大腿兩側,並沿著白色直線往回走,於行走過程中身體並無不正常之大幅度晃動或步伐偏離白線之情形,且行走速度較去程快速。⒉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於播放時間02:12至02:25間,被告先嘗試將右腳抬起,惟不到1秒即放下,隨後警員表示金雞獨立30秒,被告再抬起右腳維持約2秒即放下。於播放時間02:26至02:43間被告又將右腳抬起,同時警員稱「現在開始」,被告即持續抬起右腳、雙手貼著大腿兩側,一開始尚可維持平衡,至播放時間02:34時,被告身體向左傾並將右手微抬以維持平衡,此時雙手離開大腿兩側,但仍維持右腳抬起之動作,稱:「這個是本身的體能的問題啊」。播放時間02:44至02:56間被告持續維持右腳抬起、雙手貼著大腿兩側之動作,過程中身體雖有小幅度略向左傾,但都可立即恢復平衡。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約於播放時間03:48開始以筆畫同心圓,整個過程右手均流暢移動未有顫抖或停頓,並於播放時間03:57完成,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至30頁、第37至44頁)可佐,觀諸被告所繪同心圓,筆觸雖非平順,尚有上下起伏,惟均未超出兩個同心圓間的0.5公分環狀帶,足認被告應有通過同心圓測試。而被告於接受直線測試時,未見其身體有不正常之大幅度晃動或步伐偏離白線之狀況,於為平衡動作時,雖有身體向左傾之情形,但仍可靠身體其他部位保持單腳站立、右腳不觸地之狀態,堪信被告尚可自由控制其身體各個部位以完成指定動作並保持平衡,事理上無法排除被告於過程中略有小幅度晃動或左傾之原因係因其個人肌耐力不足、平衡感不好,或因第一次進行相關測試心情緊張、不熟悉流程所致之可能,卷內既存對被告有利之測試結果,自無法逕以警員記載被告經觀察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而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㈤此外,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15年1月20日18時30分

至同日20時3分間飲用600毫升啤酒約3瓶,接著與友人於同日共飲330毫升啤酒5瓶至115年1月21日0時30分許,並於115年1月21日9時許駕車上路(見偵字卷第13頁),顯見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確有稍作休息8小時,並非於飲用酒類後即立刻駕車上路,則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亦非無疑。而被告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依法仍應有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於飲酒後既已經過一夜始駕車上路,亦無證據證明本案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所致,自難僅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之測試結果即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本案補強證據不足,自無法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本案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