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思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45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思維於民國114年4月3日22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集美街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行經集美街與萬壽路口,欲右轉駛入萬壽路,本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右轉,適告訴人張楹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2車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左腳跟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桃交簡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