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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承浩(原名徐嘉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承浩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自中華路1段中間車道右轉文化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僅能直行之中間車道右轉,適其右側之外側車道上有告訴人邱宥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