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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鴻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838號、第28661號、第29392號、第35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鴻毅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白鴻毅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有卷內相關

事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毒駕公共危險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先前已有數次經法院及地檢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其自民國110年起即陸續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於本案更在115年3月至6月間密集涉犯毒駕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本院裁定自115年7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27日屆滿,本院於115年1

0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駕公共危險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於訊問時雖表示: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且承諾獲釋後會住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不會再有毒駕行為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㈢惟查:

⒈被告過往既有多次經發布通緝之紀錄,顯見其避訴逃亡之風

險極高;再者,被告自110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紀錄,復於115年3月至6月短時間內密集犯毒駕罪,顯見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次數頻繁,深具毒癮且欠缺自我控制能力。被告於訊問時雖稱不會再毒駕,然其自陳並未有任何戒除毒癮之具體行為,僅憑其個人主觀口頭承諾,實難客觀消除其因毒癮發作而再次反覆實施毒駕犯罪之高度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之虞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進

行,或防止犯罪行為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擴大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之危害範圍或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公眾、治安等公共利益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後續仍可能有審理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待進行,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皆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消除被告反覆實行相類犯罪之疑慮,維持羈押處分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綜上所述,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無從准許

,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