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志磑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7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至磑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停止線上方時,始顯示右方向燈並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吳芳娟騎乘車號碼651-MG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車道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肘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尤志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115年6月25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分別於115年7月16日、20日送達告訴人吳芳娟及被告,告訴人嗣於115年8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遞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案卷則於115年8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卷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檢署之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5年8月12日桃檢春上115偵26748字第1159114630號函及其上鈐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章等資料可查(見偵字卷第99至101頁、第107頁、第109頁、桃交簡字卷第5頁、第19頁)。從而,本案之起訴是否違背程序,應以本院收文之訴訟繫屬日即115年8月13日為審查基準。告訴人既已於115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