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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慶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慶忠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由廣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入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將車輛停放在永豐路367號公司門前,適告訴人游家玲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永豐路由中華路往廣福路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