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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丞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丞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丞晏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交易卷第2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丞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

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卻未警惕,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而斟酌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已大幅超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29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8502 ng/mL、嗎啡檢出濃度1307

ng/mL,詳見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37頁),以及被告另有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見交易卷第77頁),然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如上,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罪刑相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瑜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08號被 告 蕭丞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晏於民國115年7月12日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15日下午8時許,自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7月15日下午9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榮興路口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307 ng/mL、11,292ng/mL、158,50

2 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丞晏於偵訊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852)、刑案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