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振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振儒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由迴龍往桃園方向行駛路肩,行經萬壽路1段1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彎後即貿然沿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直行,適有告訴人朱秋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在上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之路肩處臨時停車後,復自路肩起駛,旋遭被告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迄今被告皆有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因此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等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