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鈞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鈞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成立之罪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致傷害或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被害人賴煥然正行通過,然被告未依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見114偵36741卷第23至27頁),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認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導致顱骨缺損、水腦症、癲癇、嚴重腦損傷、意識不清等傷害,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即逕自左轉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違背行人路權優先觀念,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非輕,並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情節並非輕微,縱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如經持續治療,病情雖可能略為改善,然復原之可能性極低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2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251491號函可佐(見114調院偵3659卷第19頁),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114偵36741卷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路口,因疏未注意
逕行轉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交易522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雖為初犯(本院交易卷第15頁),因過失而犯罪,且
有自首及自白犯罪,然其未注意、禮讓行人之過失,尚非輕微,又其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左轉前有先查看斑馬線並沒有行人,再看對向沒有來車我才左轉等語(見114偵36741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之最後陳述亦稱:我當時要左轉時,有先看斑馬線上當時沒有人,我看有空間可以轉彎,轉過去時我的視野是完全沒有人,當我看到人時已經撞上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難認其自白態度誠懇;又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亦未表示宥恕(見114調院偵3659卷第2頁),且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所定情形。是衡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及上開要點第2點第1項各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本件應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亘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9號被 告 吳鈞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鈞華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與南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南祥路,不慎碰撞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賴煥然,致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導致顱骨缺損、水腦症、癲癇、嚴重腦損傷、意識不清之難治傷害。
二、案經賴煥然之配偶曾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賴煥然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 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1紙 診斷結果被害人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肺炎,經開顱、氣切手術及藥物等治療後,仍因嚴重腦損傷術後及呼吸衰竭等病症導致意識不清、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經持續治療,病情雖可能再略為改善,惟復原之可能性應極低。佐證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