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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尚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0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尚鴻係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之倉管員,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宅配通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倉庫內,駕駛堆高機移動之際,本應注意操作堆高機時,應避免堆高機碰撞附近人員,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堆高機朝告訴人董書瑋站立位置趨近,旋碰撞而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4趾脫臼、第5趾近端趾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第5趾壞死,於115年3月5日接受第5趾截肢手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115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