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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瑋

石楊寶玉上 一 人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石昭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楊寶玉無罪。

事 實

一、許家瑋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2日遭吊銷後,仍於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一段357巷往埔頂路一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適有石楊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許家瑋前方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許家瑋為了閃避石楊寶玉而緊急煞車,並於失控後摔車碰撞石楊寶玉所騎乘之機車,致石楊寶玉因此人車倒地,造成石楊寶玉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許家瑋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就醫醫院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楊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許家瑋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家瑋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許家瑋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8-9頁、第86-87頁,審易字卷第63頁,交易字卷第29-30頁、第9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楊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石楊寶玉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32張、被告許家瑋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交易字卷第60-66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交易字卷第87頁、第98-1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家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被告許家瑋固主張當時係因看見告訴人石楊寶玉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而被嚇到後摔車,不懂自己為何要負肇事全責等語(見交易字卷第87頁),惟經本院認定告訴人石楊寶玉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詳理由欄乙、五、㈡㈢之論述),自難認告訴人石楊寶玉有何與有過失,是被告許家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家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許家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3年8月2日吊銷,竟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疏於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超速直行,導致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碰撞告訴人石楊寶玉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石楊寶玉因此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訂第1項第6條規定,而將原第1項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於被告許家瑋所犯之第1項第2款並無變動,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許家瑋彼時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交易字卷第28-29頁),無礙於被告許家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家瑋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許家瑋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瑋明知其駕駛執照吊銷仍駕車上路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石楊寶玉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許家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雙方未達成調解之情形(見審易字卷第57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石楊寶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許家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9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石楊寶玉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楊寶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許家瑋前方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許家瑋自後方騎車行駛至此,因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許家瑋受有左膝鈍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石楊寶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石楊寶玉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石楊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人許家瑋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32張、Google Map現場地圖及實景照片(見偵字卷第95-97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石楊寶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的車速很慢,準備要彎進產業道路,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但是對方的車速太快,沒有看到對方,也不知道對方是直接撞到我,還是滑倒後才撞到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石楊寶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許家瑋前方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適有告訴人許家瑋自後方騎車行駛至此,因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許家瑋受有左膝鈍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石楊寶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23頁、第86-87頁,易字卷第30-31頁),核與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許家瑋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32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現場照片可知,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一段357巷往埔頂路一段方向,行近被告石楊寶玉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前,該路段為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無分向設施,是被告石楊寶玉與告訴人許家瑋係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車、後車,自無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石楊寶玉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並非有據。

㈢再者,本院依職權勘驗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其

勘驗結果略以:「石楊寶玉騎乘機車往畫面左上方方向行駛(期間機車後方左側方向燈有閃爍),行至路口處時車速減慢(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且有查看後照鏡之動作;隨後,同向行駛在後之許家瑋騎乘機車駛至,見石楊寶玉欲左轉而急煞摔車,並於倒地後撞擊前方石楊寶玉所騎乘之機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87頁),是被告石楊寶玉辯稱:當時準備要彎進產業道路,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遑論本院依雙方之聲請而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為「許家瑋無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自行控車失當倒地碰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石楊寶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65頁),亦與前情所析相符,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石楊寶玉並無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石楊寶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石楊寶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石楊寶玉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石楊寶玉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石楊寶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Ⅱ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