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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至亨

李俊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8時至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好食客家菜館餐廳內飲用若干洋酒、啤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2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與大圳路3段交岔路口前,因不慎駕駛本案車輛撞上分隔島旁電線杆,警察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

二、A04意圖藏匿人犯,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3時5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向承辦A03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警員,表示其係本案車輛之代駕,A03並未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等語,以此方式頂替A03之前開犯罪事實。嗣警調閱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分別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頂替

之犯行,渠等辯稱略以:被告A03固然於案發當時有喝酒,但被告A03透過朋友「阿耀」找到被告A04來幫忙開車,被告A04是代駕,其雖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但是因為被告A03不欲向其求償,所以要求其先行離開現場,且行車紀錄器有拍攝到駕駛人之右手有配戴佛珠,此係被告A04配戴佛珠之手,被告A03則無於手部配戴飾品之習慣,由此可知駕駛人是被告A04等語。

㈡經查,本案車輛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僅有被告A03在場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嗣被告A04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為其係代駕之表示等事實,為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交通隊中壢中隊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照片截圖及行車軌跡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駕駛本案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係被告A03,被告A04則係頂替:

⒈本案存在本案車輛行駛前、行駛中、發生事故時之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

⑴本案車輛行駛前:依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㈡關於

勘驗本案停車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之記載及其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183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5至207頁),可知本案車輛駛出本案停車場前,僅見被告A03單獨走向本案停車場,隨即於約50秒後,即見本案車輛駛出本案停車場,而未見被告A04等情形。

⑵本案車輛行駛中:依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㈠關於

勘驗本案車輛行駛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車內對話(見偵字卷第137至138頁),可知被告A03在本案車輛行駛中與他人之電話通話內容為(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該通話之人,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A03)因為我在開車。(女性聲音)OKOK。(被告A03)我先回家,掰掰。(女性聲音)掰掰」、「(被告A03)喂,你回家了,沒有,我還在新竹。對,沒有那麼快回去。可能會打麻將。明天幾點?你明天幾點,可以,我會控制7點10分…(不清晰)…,阿我7點10分是要幾點,7點出門,還是6點50分出門?7點10分出門,7點10分出門就可以了?好,7點10分出門了,0K,那我7點10分出門。所以啊,我現在要去打麻將不能開車,現在棒棒/胖胖(不清晰)開車。7點10分出門」、「(被告A03)在家裡吃飯?那你先去忙…(不清晰)…,在做事為什麼可以聊?還沒,還在開車,還有點路」、「(被告A03)沒辦法,沒有人幫我開車。我說沒有人幫我開車,啊你又不來,聽不懂…(不清晰)…就陪我開車。你哥哥在講話?你先忙你先忙。我慢慢開,OK。」等情形。

⑶本案車輛發生事故時: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下稱本院卷〕第47至54頁):行車紀錄器畫面視線清晰、路面平整,本案車輛逐漸向右偏離車道,本案車輛駛上為種植植物之較低分隔島後,仍繼續行駛而撞上前方電線桿,本案車輛停止後,聽聞被告A03以台語稱「夭壽喔」等語(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其稱「夭壽喔」,見本院卷第99頁),隨後聽聞解除安全帶之聲音以及車輛內對於未繫安全帶之警示聲,透過前擋風玻璃之反射,可見駕駛人以右手操作排檔桿,接著聽聞開門聲音,並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角看見被告A03前往本案車輛之前方(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此畫面左下角之人,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形。

⒉觀諸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均未錄得存在被告A04之

畫面及聲音,於本案車輛行駛前,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不認識被告A04,「阿耀」幫我叫被告A04來幫我開車,案發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A04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96頁),既然被告2人素不相識,如確係被告A04代為駕駛,勢必是渠等相遇後,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駕駛本案車輛,殊無被告A04坐上本案車輛之時間先於被告A03之可能,然本案停車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卻僅錄得被告A03單獨走向本案停車場,本案車輛隨即駛出本案停車場,堪認僅有被告A031人前去駕駛本案車輛;於本案車輛行駛中,僅錄得被告A031人之通話聲音,甚至被告A03多次稱「我在開車」、「還在開車」、「沒有人幫我開車」、「就陪我開車」、「我慢慢開」等自承自己正在開車之言語,顯見開車之人就是被告A03;於本案車輛發生事故時,亦僅有聽聞被告A031人之聲音(即上述「夭壽喔」),並僅有攝得被告A031人之身影(即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角之人),從未錄得、攝得被告A04之聲音及身影,衡諸常情,縱使代駕者在駕駛過程中均未說話,仍無可能於碰撞電線桿而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下仍一語不發,連被告A03都會因車輛碰撞而稱「夭壽喔」,則若被告A04確實是代駕,其豈會沉默不語。綜觀上情,在在顯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是被告A03,而非被告A04。

⒊被告A03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卻仍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本

案車輛,堪認被告A03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被告A04實非駕駛本案車輛之人,卻於前揭時間地點向警員稱其係本案車輛之代駕,堪認被告A04確有意圖藏匿人犯而頂替之犯行。

㈣被告2人之辯解均無足憑採:

⒈關於上述本案停車場畫面部分,被告A03偵查中辯稱:我和代

駕即被告A04一起從我公司門口走過去停車場,他應該比較早走上車,我那時候在聯絡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75至176、217頁),被告A04則辯稱:我是去本案停車場發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72頁),然渠等所述顯然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不符,亦顯然悖於常情(即被告2人素不相識,豈有可能是被告A04先行上車),其所辯不足採。

⒉關於上述本案車輛行駛中之錄音部分,被告A03辯稱略以:與我通話之人分別是公司翻譯、我女兒、我朋友,我不想表示我因為喝酒而不願談公事,且我當時我有答應我女兒要去機場接他,我認為父親因為喝酒不能去接女兒很丟臉,另我擔心我朋友會認為我跟別人喝酒卻不跟他喝酒,所以我才說謊稱我在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然衡諸常情,被告A03大可直稱因喝酒精神不濟而無法談論公事,或是已經喝酒無法再喝、因為喝酒無法開車接送,卻屢屢稱自己在開車,甚至稱「就陪我開車」、「我慢慢開」此種顯非欲藉開車之詞推託其他事物之言詞,而是暗示因自行駕車而希望有人透過電話陪伴以及知悉自己宜慢速駕駛之言語,況且本案不僅有本案車輛行駛中之錄音,尚有本案行駛前之監視器畫面、發生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均足認定本案車輛駕駛人是被告A03,其此部分辯解僅是臨訟狡辯,無足可信。

⒊被告A04於偵查中辯稱:車禍後我從駕駛座下車,被告A03也

是從駕駛座爬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14頁)、被告A03則偵查中、審理中均辯稱:我有越過排檔桿,我從副駕駛座跨過去到駕駛座後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17至218頁、本院卷第37頁),然依上述本案車輛發生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該畫面已錄得駕駛人操作排檔桿的畫面,則如被告A03確實有從副駕駛座越過排檔桿至駕駛座後下車,必然可以拍攝到此畫面,但行車紀錄器未錄得此畫面,被告A03卻已經出現在本案車輛外面,可見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純屬虛構。此外,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我想說應該不會撞得很嚴重,所以才未立即下車察看,我是從主駕駛座下車,被告A03從副駕駛下車繞過車後往左前方探視車損狀況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緊張我就直接下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14頁),顯見被告A04說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無足憑採。⒋被告2人雖辯稱:因被告A03不欲向被告A04求償,欲透過保險

理賠,且擔心耽誤被告A04之時間,因此請被告A04先行搭乘其他友人之車輛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25至26、21至

22、172頁),然而被告2人素不相識,縱使被告A03不欲求償,依渠等年齡、智識程度、職業等情形,應具有通常之社會經驗,豈會放任代駕之被告A04離去,留下已經飲酒的被告A03在現場處理已經撞上電線桿的本案車輛,渠等所述之情節顯然悖於常理,況尚未報案並釐清肇事因素,駕駛人即先行離去,此種情形顯難成功申請保險理賠,故被告2人所述,均有悖常理,無法採信。再者,被告A04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本車輛卡死在那邊,我下車後,我還又上車把排檔改成P檔,被告A03說先打D檔看能不能推動,後來推不動,所以後來打P檔,後來我的司機朋友到車禍現場把我載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72、214頁)、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們當下先下車想要一起推車子到慢車道,但是推不動,我們研究了很久還是沒辦法處理好,然後我決定去拿三角警示牌,此時警察才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而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是時間是22時8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當日22時12分許通知警員前往處理,警員隨即於當日22時15分許抵達現場(此觀本院卷第82頁關於交通事故派案照片之勘驗結果即明),從發生事故到警員到場,僅短短7分鐘,豈可能完成如被告2人所述之查看車損、換檔並嘗試推車、聯繫朋友到場並將被告A04載走等情節,渠等所辯,顯然悖於常理。

⒌證人蔡佩文(即被告A03之女兒)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1月22日21時46分有與被告A03通話,通話內容是他告知我他有喝酒、他要晚一點回家、他會找代駕送他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縱使被告A03有於電話中向證人蔡佩文稱會找代駕,也無法證明被告A03確實有找代駕;再者,被告A03提出其與「阿耀」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79至183頁),欲證明其有透過「阿耀」找代駕,然觀諸此些對話紀錄之內容,僅可見被告A03於114年1月22日最早之訊息為23時10分有1通30秒之通話,在此之前之訊息均遭被告A03收回並刪除,實難透過如此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A03確實有透過「阿耀」找代駕,況若被告A03確實有透過「阿耀」找代駕,其更應保留其要求「阿耀」找代駕之相關訊息,竟於事後不僅收回訊息,更刪除訊息,其收回並刪除訊息之動機及目的,是否如被告A03所辯稱擔心讓對方認為自己對於不欲求償乙節反悔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實屬可疑。

⒍另被告2人均辯稱:被告A04駕駛本案車輛時,其右手有配戴佛珠,行車紀錄器有錄得其排檔時配戴佛珠之右手,而被告A03並不會配戴佛珠,且被告A04於警詢時,警員也有看到其有戴佛珠等語(見本院卷第39、70頁),然經本院依被告2人之聲請勘驗警員密錄器、行車紀錄器、被告A04於114年2月2日警詢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3至81、90頁),均未看見本案車輛駕駛人之右手有配戴佛珠或飾品,亦未見被告A04有配戴佛珠或飾品,被告A04與警員之詢答過程亦未提及配戴佛珠或飾品乙節,可見被告2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

⒎被告2人於114年2月2日警詢時均辯稱:案發當時被告A03比手

勢示意右轉,但被告A04不知道有安全島而撞上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19至20頁)。然而,被告A04於案發當日即114年1月22日之警詢時稱:我因為下雨視線模糊且不熟悉車輛性能而自撞安全島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渠等卻於114年2月2日警詢時一口同聲稱是因被告A03比手勢始導致撞上安全島,渠等顯已有勾串之情行,又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稱:(法官問:請你詳述撞車的經過?)我當時是斜斜的往右前方要切到慢車道,然後因為我不熟路況,而且當時天雨路滑蠻暗的,而且路燈沒有很明亮,我不知道有安全島,於是就撞上了(法官問:你所稱的安全島是什麼?)因為從內車道換到慢車道通常來說會有一個缺口可以切出,但被告A03指示的時候還沒有到那個缺口,我就往右切了,結果撞上分隔島,撞上了車子因此停下,我才知道這裡沒有缺口(法官問:你撞上的東西是什麼?)我撞上那個物體後,撞上了車子因此停下,我才知道這裡沒有缺口,然後我才知道是撞上分隔島,因為既然這裡沒有缺口,這裡就是分隔島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然本案車輛係駛上高度較低之分隔島後撞上電線桿,此觀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若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係意識清晰之被告A04,被告A04豈會無法明確回答所撞上物體是電線桿,卻屢稱撞上分隔島,又豈會在不慎駛上分隔島後未立即煞停而持續行駛並撞上電線桿,益徵被告A04並非駕駛本案車輛之人,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僅屬勾串之詞而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憑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駕駛不慎駛上分隔島並自撞路旁電線桿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後復由他人頂替、企圖卸責,顯見毫無悔意,而被告A04所為頂替犯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A03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A03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A04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當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