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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易陞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陳香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84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易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香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易陞、陳香伶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事 實陳易陞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599巷往高鐵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大竹南路599巷與下埔路口時,該處為道路施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因施工圍籬遮蔽部分視距,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適有陳香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下埔路往五福路方向直行駛至,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自其右方駛至之陳易陞所駕駛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擊陳易陞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致陳易陞受有左側大腿外側挫傷併疼痛之傷害,陳香伶則受有右胸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挫傷、舌咬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易陞、陳香伶固均坦承於113年4月10日19時1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561-VA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599巷與下埔路口發生碰撞事故,並因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易陞辯稱:其當時車速不到時速30公里,因路口設有施工圍籬形成視線死角,其駕駛車輛已通過路口一半時,始遭對方車輛撞擊,其為遭撞擊之一方,並無過失等語。被告陳易陞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易陞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車速低於時速30公里,且其車身已先進入交岔路口中央,係遭被告陳香伶駕駛車輛以前車頭自左側撞擊其左側車身;又被告陳易陞係右方車,被告陳香伶則為左方車,被告陳易陞對於對方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突發行為無從預見,亦無法即時採取迴避措施,自無未減速慢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被告陳香伶則辯稱:其當時係直行通過路口,車速不快,並有遵守交通規則,其未看見對方車輛,僅聽聞碰撞聲響始知發生事故,其並無過失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陳香伶是否具有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陳易陞是否具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經查:㈠本件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

按汽車行駛時,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或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除負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外,如屬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情形,同為直行車者,尚應遵守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之路權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大園區大竹南路599巷與下埔路口,屬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當時道路施工中,兩車行向進入交岔路口均為單一車道,並未設有幹、支道之標誌或標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雙方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負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另因兩車於事故發生時均屬直行車,且該處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依前揭規定,左方車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㈡被告陳香伶之過失:

被告陳香伶於警詢時供稱:其沿下埔路往五福路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其車輛與自右側駛來之陳易陞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其於事故發生前未看見對方車輛,亦來不及反應等語(見114偵3524卷第7頁)。又本件事故地點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兩車均為直行車,此業如前述,而被告陳香伶係沿下埔路行駛,被告陳易陞則係沿大竹南路599巷行駛,依兩車行向觀之,被告陳易陞係自被告陳香伶右方駛至之直行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陳香伶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其於未確認右方來車情形下,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終致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告陳易陞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而肇事,足認其確有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陳香伶雖辯稱其係直行車,當時車速不快,且有遵守交通規則,未見被告陳易陞之車輛,係聽聞碰撞聲始知發生事故,故其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陳香伶負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且其於警詢時既自承「沒有看見對方」、「來不及反應」等語,足見其進入交岔路口時,並未確認右方來車情形即貿然駛入路口;而駕駛人是否有遵守前揭讓車義務,與其究係直行車或行駛速度快慢無涉,尚不得僅因其係直行或自認車速不快,即解免其依法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陳香伶前揭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及客觀事故態樣不符,委無足採。

㈢被告陳易陞之過失:

被告陳易陞於警詢時供稱:其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已通過路口一半,當時車速約30公里(本案道路速限即為30公里),因圍籬遮擋視線,發現對方車輛時即已發生事故而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又依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兩車碰撞位置觀之,被告陳香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確係撞擊被告陳易陞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足認被告陳易陞所駕駛車輛於碰撞時已進入交岔路口相當程度,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超速行駛情形,此部分辯解尚非全然無據。然本件事故地點為道路施工中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施工圍籬遮蔽部分視距,被告陳易陞對此客觀情狀知之甚詳,其駕車行經該處時,自應較一般無號誌交岔路口更加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陳易陞自承發現對方車輛時即已發生碰撞而來不及反應,足見其於進入交岔路口時,對於路口交通狀況之觀察及注意程度,尚未達足以即時發現危險並採取適當反應措施之程度,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有未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過失。再參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均認被告陳易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見114偵10484卷第41頁、115交易79卷第31頁),與本院綜合全案卷證所得之判斷一致,足供本院認定之參考。是被告陳易陞確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香伶身為左方直行車,

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及被告陳易陞於行經道路施工且部分視距受阻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暨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所共同造成。兩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雙方所受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意見,被告陳香伶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易陞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依卷內證據所得之判斷一致。從而,被告陳香伶、陳易陞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易陞、陳香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陳易陞、陳香伶於肇事後均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偵3524卷第33至35頁),是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香伶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主因;被告陳易陞未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暨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為肇事次因,致雙方均受有前揭傷害,惟其等所受均係挫傷等傷勢,造成身體損害程度非鉅;復衡酌被告2人始終否認過失,未能正視自身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尚未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等本件所犯均屬過失犯罪,係因一時疏失所致之交通事件,且雙方所受均為挫傷等傷勢,造成身體損害程度非鉅;又其等於肇事後均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經本院審酌其等之品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再犯可能性,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2款及第3點所定宜予宣告緩刑之情形相符,且查無同要點第7點所列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自身過失,未能充分體認交通法規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為促使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交通安全意識,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前開負擔之履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