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志明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志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而其書狀雖已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表明「有新事實證據」,然除主張原承審法官「瀆職」、「濫權」、「官官相護」(其餘語意相類之用詞均省略)以外,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