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志明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確定之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志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確定之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確定判決,於114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觀諸其所提之「再審狀」中,僅記載聲請人因認原判決有法官未依法迴避及否認犯行等語外,並未敘明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有該狀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