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維上列被告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柏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維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55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實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李振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同向行經該處,並因紅燈號誌而暫停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被告即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胸廓及肩部鈍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且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並以私下和解為幌,使告訴人未及時報警處理,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同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中壢長榮醫院111年3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31日長榮醫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醫囑單、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及檢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甲車為其所有,且甲車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所駕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甲車不是我開的,我坐在副駕駛座上,甲車是我朋友陳昱安開的,他大約20幾歲,那時候他住在中壢,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甲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後甲車隨即離去而未留待現場,又被告斯時亦在甲車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第23-28、115-116頁、交訴卷第76-82頁)相符,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41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3-5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1-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偵卷第6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中壢長榮醫院函暨檢附急診就診資料(調偵緝卷第23-35頁)等件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予認定,然從被告當時在甲車內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駕駛甲車之人,並因此有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行為。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發生碰撞後甲車有2名男子
下車,其中1名是被告,我不記得被告是從駕駛座還是副駕駛座下車。查看完車損情形後,因為我駕駛之乙車在甲車前面,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是誰坐甲車之駕駛座。觀看現場監視器影像,我沒辦法確認當時駕駛甲車之人是誰,我只能確認被告當時有在甲車上,不能確定是從駕駛或副駕駛座下車等語(交訴卷第77、79、81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示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有2名男子分別從甲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下車,然無法辨認該2名男子之長相,有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佐(交訴卷第99-106頁)。足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時甲車上有伊跟另名男子,且駕駛甲車之人並非伊本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等證據,僅可證明甲車有與乙車發
生碰撞,且甲車隨即離去而未留待現場之事實,然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即係駕駛甲車之人,自難逕以前述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