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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永發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永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徐永發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3段往新生路方向行駛,約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同向在其前方由ARILLAS GLECIBELLE BERNACER(起訴書誤繕為ARILLAS LECIBELLE BERNACER,應予更正)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ARILLAS GLECIBELLE BERNACER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雙側大腿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徐永發明知因其過失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且受其撞擊而倒地之ARILLAS GLECIBELLE BERNACER受有傷害,本應停留現場採取即時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在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救護車到場救護前,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發生交通事故附近路段之監視器畫面,查知甲車即為撞擊ARILLAS GLECIBELLE BERNACER之車輛,後因徐永發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平面與新文路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始悉前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永發固不否認有使用甲車,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22日晚上沒有駕駛甲車經過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3段,也沒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云云。

二、本院查:㈠ARILLAS GLECIBELLE BERNACER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前開

時、地,遭甲車自後方撞擊,甲車之駕駛人並未停留即逕行駛離,致其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經ARILLAS GLECIBELLE BERNACER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9-30、215-2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

5、45-49、55-57、75-87頁),是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之駕駛人,即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行為人,自屬無疑。㈡被告即為本案駕駛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罪行為人之理由:

⒈甲車之車主雖登記為林月怡,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登載

之車主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卷第205頁;本院訴緝卷第95頁),被告亦自承甲車為其平日上、下班之代步工具,112年9月22日亦有駕駛甲車往返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下稱三多街居所)及工作地點(見本院訴緝卷第95-96頁)。

⒉被告於112年9月22日23時45分許,為警於桃園市觀音區台6

6線平面與新文路口,為警查獲酒後駕駛甲車上路,而斯時被告穿著藍領白底橫條紋上衣,且甲車之右前方明顯有毀損痕跡,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警逮捕,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67-73、129-131頁;本院訴緝卷第101-105頁)。

⒊甲車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駛

往三多街居所附近路邊停放,駛抵之時間依監視器錄影晝面所載為112年9月22日22時36分至40分許,甲車之駕駛人下車後,可見其穿著深色領子之白色上衣(見偵卷第149-1

51、201頁),而甲車被監視器攝得於同日22時32分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大福路口時,駕駛人亦係穿著深色領子之白色上衣(參偵卷第147頁);嗣甲車於監視器晝面所載之同日23時14分至15分許,駛離三多街居所附近路邊停放處(參偵卷第151-152頁)。

⒋甲車112年9月22日晚間之行車軌跡大致如下(詳見偵卷第178-189頁):

①112年9月22日18時32分:新生路與福山路三段口、新生

路往二聖路方向②112年9月22日19時3分:中正路四段、忠愛路一段、福祥

路一段、福山路一段路口、中正路四段與福山路一段往中壢方向外側③112年9月22日19時29分:中正路四段255巷口、中正路四

段往月眉路一段方向外側④112年9月22日22時19分:松仁路、松義三街口、松仁路

往松德路方向⑤112年9月22日22時26分:中正路四段、月眉路一段、中

正路四段往觀音⑥112年9月22日22時31分:福山路二段與福坪路、山大路

口、福山路往福山路二段方向⑦112年9月22日22時35分:新生路與福山路三段口、福山

路三段往九如街方向⑧112年9月22日23時19分:廣大路與新生路、新生路往新

坡⑨112年9月22日23時26分:新華路一段與金華路口、金華

路往藍埔里5、6鄰方向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12年9月22日晚間之通聯、上網歷程大致如下(詳見偵卷第159-173頁):

①112年9月22日18時33分:收簡訊,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

○區○○街00號5樓②112年9月22日19時7分:發話,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6樓頂③112年9月22日23時6分:受話,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④112年9月22日23時9分:發話,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⑤112年9月22日17時51分:連到internet基地台位置為桃

園市○○區○○街00號5樓⑥112年9月22日18時17分:連到internet基地台位置為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頂⑦112年9月22日19時7分:連到internet基地台位置為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頂⑧112年9月22日22時24分:連到internet基地台位置為桃

園市○○區○○街00號5樓⑩112年9月22日23時9分:連到internet基地台位置為桃園

市○○區○○街00號5樓⒍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

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反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只要透過間接證據判定之事實中,有「若被告不是犯人,就無法合理說明,或者極難說明之事實關係存在」,而可認已可排除合理懷疑存在,即得認定有罪。本件雖無發生交通事故之監視器畫面攝得甲車駕駛人之面容,ARILLAS GLECIBELLE BERNACER亦未能指認甲車駕駛人,然綜合前述⒈至⒌所載事實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約18時起並未一直待在三多街居所,其應有離開三多街居所往桃園市中壢區移動,迨至約22時許,再由桃園市中壢區欲返回三多街居所,途中即在事實欄所載地點,自後撞擊ARILLAS GLECIBELLE BERNACER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後,始返抵三多街居所;嗣被告再自三多街居所駕駛甲車外出,為警於23時4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平面與新文路口查獲,故被告確為本案駕駛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罪行為人,應無疑義。

⒎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其於偵、審所供當日行蹤

,於112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22日17時30分在住處(桃園市○○區○○街00號)喝了一杯藥酒到18時許,就在家裡休息,之後有人找我,我就駕駛甲車要去朋友的聚會所(桃園市新屋區),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與新文路口,被警方查獲涉嫌公共危險,被警察查獲前沒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云云(參偵卷第8-10頁);同年12月23日警詢時供陳:當天16時25分從臺北市吉林路駕車下班,17時30分許返家洗完澡休息,因舊傷腰痛喝了藥酒後,我就睡覺了,直到23時10分接到工班電話,我就駕車要去桃園市新屋區,並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與新文路口警方攔下。

我17時駕車回來後就沒有使用甲車了,不清楚有誰使用云云(參偵卷第12-13頁);113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車平常不是我在用,也不是我名下,有時候我會跟車主借來使用而已。林月怡住在三多街1樓,我住在1樓外的鐵皮屋,我跟林月怡借車時,她才會把車鑰匙丟給我,112年9月22日晚間我沒有跟林月怡借車,我當天晚上在宿舍睡覺,因為住在鐵皮屋只有我一個人云云(參偵卷第119-120頁);115年7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112年9月22日當天我有開甲車去工作,工作完後大約晚上7點多,返回三多街住處,鑰匙我就放在鐵皮屋電視機旁邊,還沒有還給車主,我當時在睡覺,只有我一個人,晚上11點多再開甲車出去才被警查獲酒駕云云(參本院訴緝卷第96-97頁)。被告雖一致供稱其於112年9月22日下班返回三多街居所後,直至23時許才又外出為警查獲,然此節與其持用門號之通聯、上網歷程不符,顯非實情。又被告雖非甲車之登記車主,但確為甲車之實際使用者,且顯非僅偶而使用,否則公務用之車籍查詢系統之車主聯絡電話,不可能逕載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故被告供稱其向車主借車時,車主才會將鑰匙交付或每日使用甲車後,會將甲車鑰匙返還車主,難信屬實。再者,依被告在本院所供其係一人獨居在三多街居所,及112年9月22日將甲車駛回其三多街居所後之車鑰匙放置地點,應可排除第三人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將甲車自其三多街居所駛出發生交通事故後,再將甲車駛回三多街居所,更遑論依甲車行車軌跡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上網歷程比對之結果,被告所供其112年9月22日返回其三多街居所後,迨至23時許才又外出並非實情,已如前述,被告即為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時之甲車駕駛人無訛。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同向在其前方之由ARILLAS GLECIBELLE BERNACER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且由發生交通事故地點所遺留之2段明顯剎車痕及甲車右前方之毀損痕跡觀之,被告實無可能不知甲車已撞擊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他車之駕駛人倒地受傷,足見被告未停留即逕自駕駛甲車離去,置ARILLAS GLECIBELLE BERNACER於不顧之行為,乃基於發生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之直接故意而為,至屬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竟逕自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日薪1,800元及無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況,暨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