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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任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應更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交通違規、駕照吊扣及吊(註)銷查詢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兒童吳○恩受傷,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其又故意犯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核屬對於兒童故意犯罪,此部分則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上述2個加重規定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⑴被告所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兒童吳○恩受傷而逃逸之犯

行,核屬對於兒童故意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75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嗣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當庭提示該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交通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相類,堪認被告對於此類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其前案之徒刑執行顯未發揮警告及矯治作用,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較薄弱,倘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尚不致生所受刑罰逾越其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⑶綜上,被告所犯該罪,同時有上述2種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照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卻貿然逆向駛入單行車道及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吳○恩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未即刻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離開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於偵查中承認肇事逃逸但否認過失傷害,嗣於審判中全部坦承之犯後態度、雖當庭向告訴人吳○潔(即被害人吳○恩之母親)道歉,但尚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除上述據以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被告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5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街往吉祥街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街5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照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單行車道及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適有吳○恩(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自長春街5號穿越馬路而發生碰撞,致吳○恩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A05明知其駕車撞到吳○恩,可預見吳○恩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恩之法定代理人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肇事逃逸,惟否認有過失傷害,辯稱:是對方來撞我的車,我原本要好好溝通,但對方口氣不好,我就離開等語。顯然被告已知有撞到被害人吳○恩之情事,客觀上被告有逆向駛入單行道之事實,其辯稱對方來撞我的車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法定代理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吳○恩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及被告撞到被害人吳○恩後,駕車駛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