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逆向行駛、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等方

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均屬相同,且其經入監服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摻有米酒的燒

酒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為逃避警員攔查,竟以逆向行駛、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在道路上行車,漠視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52號被 告 陳建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昇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8時35分許至113年10月19日晚下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朋友住所內食用摻有米酒的燒酒雞,其明知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街與北新街口,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警發覺,遂開啟警燈並鳴笛命其停車受檢。

三、然陳建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其仍為逃避員警之攔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當場駕駛本案汽車逃逸,沿路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並數次差點碰撞路邊停等之車輛,及使其行經道路上之車輛被迫避讓以避免與其發生碰撞,當中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三民路口前,因其危險駕駛行為與林師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證據證明林師張因此受傷)發生擦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四、嗣警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441巷內查獲陳建昇,並於113年10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復為警命停車受檢後拒檢逃逸,沿路為危險駕駛行為並擦撞證人林師張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且為逃避警方攔查,遂駕駛本案汽車而有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 3 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案汽車行車歷史軌跡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查,遂駕駛本案汽車而有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為逃避警方攔查,駕駛本案汽車與證人林師張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核其本案所為,係肇因於抗拒公權力所為之合法執行,顯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對於我國法律制度及公權力之行使仍存在逃逸即可無事之僥倖心態,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