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芮光榮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73號),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受理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芮光榮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中華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求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出現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以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客觀上能預見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於114年6月27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下僅稱路名)3段2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14年6月27日凌晨4時9分許,行經龍岡路3段262巷56號前,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道路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前方同向步行於道路路旁之行人即被害人張寶珠,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性傷、左右足踝骨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4年6月27日凌晨4時4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6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採驗被告之尿液送驗,測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2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988ng/mL之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5年8月1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依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
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5219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認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因被告於本案起訴部分,已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