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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辰(原名林淇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林信辰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583-PF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由台66線往中庸路1段方向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行經新光路3段與南平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至對向車道路邊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方向燈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左轉彎,適有胡永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由中庸路1段往台66線方向直行行經,見狀為閃避本案機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胸痛部鈍傷、左足部鈍挫傷、左膝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詎林信辰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經胡永盛同意,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林信辰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跟告訴人胡永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而且,我僅是出於幫助之意,扶告訴人起來,因此我之後就先離開,主觀上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告訴人為閃避本案機車而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胸痛部鈍傷、左足部鈍挫傷、左膝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於卷(見交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胡永盛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9頁)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5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處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左轉彎,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所認定之傷勢,被告自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立過失傷害犯行。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欲左轉彎之過程中,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眼前通過,並因緊急剎車並自摔倒地,被告亦立即緊急煞車而停下,並將將告訴人扶起後,便騎車離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於行駛中人車倒地,其等身體因碰撞地面而受傷,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當下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我很痛,不要拉」等語(見偵卷第79頁),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為閃避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

四、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即傷者因延誤就醫所致之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駕駛本案車輛肇事,本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傷者即告訴人,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法定義務,竟未採取協助告訴人就醫等必要救護措施、亦未通報告警察機關、留置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便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肇事逃逸罪。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依上開證據及說理可知,被告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

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上開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自偵查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