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IET QUOC(中文名:阮曰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IET QUOC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IET QUOC明知其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晚間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6段內側混合車道由新竹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6段與高上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莊承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6段外側機慢車道由新竹往中壢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莊承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下巴撕裂傷及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等傷害。詎NGUYEN VIET QUOC明知莊承宗因上開事故,勢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徒步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NGUYEN VIET QUOC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承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現場勘查照片及車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14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各別獨立之過失犯與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並無持有駕駛執照,不具駕駛小客車之相當資格,仍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因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巴撕裂傷及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本即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仍違規駕駛,且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於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即貿然右轉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莊承宗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復於肇事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事故勢必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而逕行徒步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事故後續處理之公共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於新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桃園市○○區○○○○○○○○○○號:114年刑調字第170號)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5頁)。併斟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告每個月均有按時賠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5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驅逐出境之宣告: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前雖持工作簽證來臺,然因連續三日曠職而遭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9頁)。復因被告明知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違規駕車上路,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上開傷害後,未留置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即逕行徒步逃離,其犯罪情節嚴重漠視我國法紀,並對我國社會公共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情節及對我國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認其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維護社會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