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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24號115年度聲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IET QUOC(中文名:阮曰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IET QUOC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每月按時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償還被害人1萬5000元,且每個星期也有到移民署報到,並無逃亡之虞,僅想趕快努力工作償還被害人,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NGUYEN VIET QUOC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前經本院值班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5年4月27日提訊被告,被告辯稱: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2頁)。然查: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佐以卷內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羈押原因部分,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前雖持工作簽證來臺,然因連續三日曠職而遭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9頁)。再以,本院傳票已於115年1月1日合法送達其陳報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被告仍未於115年1月20日之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復經本院發布通緝後之3月19日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羈押必要性部分,斟酌被告所涉犯嫌之情節、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等情,並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作為保全被告之手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5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