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勝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勝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勝賢於民國114年4月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外側車道往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西路2段185之1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盈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徐勝賢即追撞在其右前方之陳盈安,致陳盈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徐勝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48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徐勝賢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陳盈安人車倒地,並可預見陳盈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陳盈安之傷勢,或協助將陳盈安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盈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8頁、第64頁),核與告訴人陳盈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現場車體零件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損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道路上,疏未注意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致告訴人成傷卻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7至69頁),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