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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同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同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孫同君於民國113年10月7日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後,駛至同市區○○路0段0000號前,適有呂蕭密徒步沿同市區○○路0段0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孫同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呂蕭密受有頭胸腹四肢鈍創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仍因全身多發性骨折,導致呂蕭密最終因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6時54分許,宣告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孫同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90頁、第213頁、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月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採證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0月11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3038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 第62頁、第75頁、第81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 第117頁、第165頁、114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呂蕭密,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内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基此,被告確因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導致被害人最終傷重不治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於被害人因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

然穿越道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5年度偵字第2256號),與本案

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運輸業之人(見

交訴字卷第223頁),使用道路頻率已較一般人高,其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超速通過本案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導致被害人最終傷重不治而死亡,亦使告訴人等心中之悲慟難以言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雖與告訴人呂月嬌、簡呂玉葉、呂學明、呂碧枝、呂梅玉、呂嫦娥達成調解,然被告實際上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交訴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22頁),並兼衡被告及被害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運輸業、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外婆(見相字卷 第147頁、交訴字卷第223頁),與告訴人呂月嬌、呂碧枝、呂梅玉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交訴字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9頁、第223頁、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