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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IET QUY(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58號、114年度偵字第23391號),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IET QUY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VIET QUY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1月11日、115年1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復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與臺灣之聯繫因素相對較低,再衡酌被告為逃逸移工,雖自陳於臺有固定之住居所,然尚未能提供上開固定住居所之確切地址,是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存在,爰裁定自115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