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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愷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愷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王愷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6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往中興地下道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沈沛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側長江路駛出,因見王愷辰駕駛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部痛、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痛、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勢。詎王愷辰明知沈沛瑩已因本案事故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置現場給予沈沛瑩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徵得沈沛瑩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愷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8頁、185頁),核與告訴人沈沛瑩於警詢、偵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29頁反面、113-115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33頁、39-43頁、45頁、47-49頁、51-57頁、65-67頁、69-7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後,竟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忽視告訴人身體與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偵卷第11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偵卷第33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