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1號115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閔笙
賴宥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林炘漢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張濬煬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90號、48992、56996、115年度偵字第5020、5
985、8059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410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141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5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二、A17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A18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張濬煬如附表一編號6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15、A17、A18、A00000000016(下稱蔡衛浩,另由本院審結)、張濬煬、HOR YAN HENG(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14年9、10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紅帽」、「詐魂老爺」、「赫爾曼」、「威廉」、「MK」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衛浩、HOR YAN HENG擔任取款車手;A17、A18負責向車手收水,以及依指示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測試是否仍能使用;A15負責向A17、A18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濬煬則負責向A15、A18收取詐欺款項。A15、A17、A18、蔡衛浩、張濬煬、HOR YAN HENG等人則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15、A17、A18、蔡衛浩、HOR YAN HENG與「小紅帽」、「詐魂老爺」、「赫爾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再由蔡衛浩、HOR YAN HENG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分別領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後交由A17、A18,A1
7、A18清點完詐欺款項後再交由A15,而A15、A18分別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A15、A18將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款項交予張濬煬,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A17、A18與「小紅帽」、「詐魂老爺」、「赫爾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A17依「小紅帽」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並將包裹交由A18,由A18測試提款卡是否被列為警示帳戶,再交由蔡衛浩、HOR YAN HENG領取詐欺款項。
二、A15於114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4日晚間10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A15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建國路口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攔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並駕駛上開車輛沿途以逆向、闖紅燈、超速之方式行駛逃離員警攔查,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於在場其他用路人。嗣A15於114年10月15日凌晨1時3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正光路口時,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公務車輛在該處設立攔截點,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上開公務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上開公務車車頭板金、保險桿凹損、破裂而不堪使用。嗣A15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與中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攔停並當場逮捕後附帶搜索,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794ng/mL、安非他命濃度4818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三、案經A13、A14、A08、A09、A10、A11、A1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03、A04、A05、A06、A0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5、A17、A18於警詢時、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張濬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4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3日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之同條前段規定,即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得減刑。是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被告4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此減刑規定,詳後述)。
(二)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4人外,另有共犯「小紅帽」、「詐魂老爺」、「赫爾曼」、「威廉」、「MK」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2、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A15、A17、A18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濬煬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就該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15、A
17、A18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被告張濬煬就附表二編號6至9所為,亦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核被告A15、A17、A18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濬煬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4、核被告A15、A17、A18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被告張濬煬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二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5、核被告A17、A18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另起訴書雖認被告A17、A18尚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交訴字第31號卷第397、398頁),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6、核被告A15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共犯: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與共犯「小紅帽」、「詐魂老爺」、「赫爾曼」、「威廉」、「M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A15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就其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3、被告A15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犯行;被告A17、A18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被告張濬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A15、A17、A18(下稱被告A15等3人)於偵查中對於有關如何參與犯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內部組織編制、如何提領款項等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均屬自白,佐以被告A15等3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A15等3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2、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15、A17、A18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不得依此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15年度偵字第11410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A18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辦理。
(七)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5、A17、A18、張濬煬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其中被告A17、A18擔任收取包裹、測試提款卡及向車手收水之角色;被告A15擔任向A17、A18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角色;被告張濬煬亦擔任向A15、A18收取詐欺款項之「第二層收水」角色。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集團成員共同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犯行,不僅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層層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洵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四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聽從上游之指示從事收水、驗卡等勞務工作,並非處於發號施令之核心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相對較低。又被告4人均能坦承犯行,面對過錯,且被告A15、A17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05、A07、A08、A09、A10、A12、A14等人達成調解;且被告A15、A17、A18三人亦共同與告訴人A11達成和解(見本院交訴字第31號卷一第209至222頁、第425至426頁);而被告張濬煬與告訴人A08、A09、A11、A12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第1335號卷第83至90頁),願以分期或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稍見彌補損害之誠意,暨被告4人於本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第31號卷一第420頁、訴字第1335號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A15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A17、A18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張濬煬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2)末查,檢察官就本案詐欺、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固對被告4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然經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等人於集團中之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部分被告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事,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欄二部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5明知施用毒品將致使注意力與反應能力衰退,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嚴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復於遭遇員警攔檢時,不思配合受檢,竟為圖脫免逮捕,沿途以逆向、闖紅燈、超速等危險方式逃逸,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更駕車衝撞員警依法設立攔截點之警用公務車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致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車輛毀損不堪使用,其所為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對往來人車及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A15坦承犯行,兼衡被告A15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險及實害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於本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第31號卷一第420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3、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1)考量被告A15、A17、A18、張濬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集中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所實施,屬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等四人於各次犯行中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高度重疊且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2)另考量被告A15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其所犯上開詐欺等罪間,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公共安全及國家公權力)均截然不同。
(3)爰基於罪刑相當之要求,審酌各罪犯行之時間相距、犯罪態樣、手段是否相類,及被告4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4人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
1、被告A15、A17、A18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其等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均為提領詐欺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等情,業據被告A15、A17、A18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交訴字第31號卷第419頁)。
2、又被告張濬煬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依「小紅帽」指示將收取款項購買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因此獲得新臺幣7,800元差額之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335號卷第80頁)。然審酌本案同案被告A15、A17、A18等人,就本件擔任收水及車手頭等分工之報酬,均係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為計算標準;且被告張濬煬所自承之7,800元總獲利,是否全然為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遭詐騙款項所生,抑或尚包含其他未經起訴、未明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整體累積獲利,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或內帳可資精確勾稽區分。為求全案共犯間犯罪所得認定標準之客觀與一致性,本院認被告張濬煬應與同案被告A15、A17、A18採取相同之客觀計算標準,作為計算被告張濬煬於各次犯行中相對應之犯罪所得,較為妥適。
3、準此核算,以附表二編號1至10各被害人受騙遭提領之金額為基準,按百分之1之比例計算被告4人於各次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計算結果如有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內所示。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扣案之iPhone10手機1支(即附表四編號2),為被告A15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點鈔機(即附表四編號4)為其用於清點贓款使用,業據被告A15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字第31號卷第408頁)。扣案之Windows平板電腦(即附表四編號11),為被告A17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讀卡機(即附表四編號12)為其測試金融卡使用,業據被告A17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字第31號卷第408頁)。扣案之VIVO手機(即附表四編號17),為被告A18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筆記型電腦(即附表四編號19)為其測試金融卡所用,業據被告A18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字第31號卷第408頁),上開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5至10、22、23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
16、18、20至21所示之物,由本院另於共同被告蔡衛浩之案件中處理)。
(三)另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4人本案所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4人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594號就與本案被告A15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5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彰檢智果114偵22594字第115902644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告訴人A03部分) 1、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告訴人A04部分) 1、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告訴人A05部分) 1、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告訴人A06部分) 1、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告訴人A07部分) 1、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告訴人A08部分) 1、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張濬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即告訴人A09部分) 1、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張濬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8所示(即告訴人A10部分) 1、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張濬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9所示(即告訴人A11部分) 1、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張濬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0所示(即告訴人A12部分) 1、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張濬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1所示(即告訴人A13部分) 1、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即告訴人A14部分) 1、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A15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台幣) 行為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5日11時19分以通訊軟體 Telegram 帳號 「欣怡」向陳 仲湋佯稱可在 投資網站 Hookup申請帳 號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0日下午17時16分許,匯款5萬9,987元至謝增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0日下午5時47分31秒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141-14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13-16、19頁) ⒊桃園市警局大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交易明細及與不詳之人對話截圖(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149-169頁) 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259-260頁) ⒌謝增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二第181-185頁) 蔡衛浩114年10月10日下午5時48分12秒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提領1萬元。 蔡衛浩114年10月10日下午5時48分52秒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2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涵涵」向A04佯稱若要一夜情需儲值款項啟用流量登記手續開啟權限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0日下午6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曾珍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0日下午7時27分6秒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115年度偵字第8059號第175-18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15-16、23頁) ⒊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交易明細及與不詳之人對話截圖(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190、196-199頁) 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266-268頁) ⒌謝曾珍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二第193-199頁) 114年10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曾珍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0日下午7時28分14秒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114年10月10日下午7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曾珍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0日下午7時29分22秒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蔡衛浩114年10月10日下午7時30分7秒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蔡衛浩114年10月10日下午7時30分47秒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蔡衛浩114年10月10日下午7時31分26秒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3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提拉米蘇訂購」佯稱要販賣提拉米蘇與A05,並佯裝為假客服要求A05匯款進行網路銀行實名認證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1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洪翊華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41分33秒於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統一超商六和門市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115年度偵字第8059號第205-20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13-16、25頁) ⒊洪翊華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211-212頁、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二第173-175頁) 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269-273頁) 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洪翊華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42分15秒於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統一超商六和門市提領2萬元。 蔡衛浩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44分51秒於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統一超商六和門市提領2萬元。 蔡衛浩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45分46秒於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統一超商六和門市提領1萬元。 蔡衛浩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46分36秒於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統一超商六和門市提領2萬元。 4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4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林鴻燊」佯稱要向林辰输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佯裝為假客服要求A06匯款進行網路銀行實名認證等語 ,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54分許,匯款2萬1,230元至洪翊華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1日上午1時3分52秒於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海華門市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115年度偵字第8059號第239-24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13-17、25頁) ⒊告訴人A06與不詳之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247-253頁) 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273、281頁) ⒌洪翊華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二第175頁) ⒍陳嘉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二第167頁) 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59分許,匯款1萬0,051元至陳嘉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HOR YAN HENG 114年10月11日上午1時1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5 A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 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匿稱 「Hsin Lv」伴稱要向A07 購買服飾,並 佯裝為假客服要求A07匯款進行網路銀行實名認證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5分許,匯款3萬7,997元至陳嘉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HOR YAN HENG 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46分20秒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海華門市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115年度偵字第8059號卷第217-2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13-17、21頁) ⒊陳嘉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225-235頁、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二第167頁) 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一第279-280頁) 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5分許,匯款2萬9,998元至陳嘉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HOR YAN HENG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47分3秒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海華門市提領2萬元。 HOR YAN HENG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50分8秒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海華門市提領2萬元。 HOR YAN HENG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53分53秒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海華門市提領2萬元。 HOR YAN HENG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54分39秒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海華門市提領2萬元。 HOR YAN HENG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55分32秒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海華門市提領2萬元。 6 A0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 Threads 帳號 「陳銘強」佯稱要販售棒球門票,但需以交貨便方式交易 ,並稱交易未成功而轉介假客服即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可柔」向A08佯稱需匯款開通實名認證等語,致 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4日下午9時24分許,匯款9萬9,872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4日晚間10時7分25秒於桃園市○○路0段0號1樓元富證券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第235-23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領影像(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9-1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143頁) 蔡衛浩114年10月14日晚間10時8分5秒於桃園市○○路0段0號1樓元富證券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蔡衛浩114年10月14日晚間10時8分47秒於桃園市○○路0段0號1樓元富證券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蔡衛浩114年10月14日晚間10時15分9秒於桃園市○○路0段0號1樓兆豐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7 楊勝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9月3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帳號「泡芙」向揚 勝鋒佯稱可提供性交易但需先加入會員繳會員費以及 啟動費用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3日下午9時46分許,匯款5萬8,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400元、2萬元。 ⒈告訴人楊勝峰於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第243-248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13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領影像(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11-13頁) 蔡衛浩114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5陽信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0元。 8 A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帳號 「阿娟」向A10佯稱可提供性交易,但需先匯款並可獲得活動返佣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3日下午8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3日晚間9時11分39秒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朝陽門市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第253-261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13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領影像(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15頁) 9 A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 下午8時許,以臉書帳號「CJ Tsao」向A11佯稱要 購買公仔並傳 送新竹物流認 證連結,A11點擊連結後 顯示帳戶遭凍 結無法完成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客服稱須匯款進行驗證作業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5日上午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5日上午0時3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1萬、2萬元。 ⒈告訴人A11於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第265-274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15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領影像(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15-17頁) 114年10月15日上午0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5日上午0時4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民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10 A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10月13 以臉書帳號 「Ann Tsao」向A12佯稱要購買商品並 要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A12點擊連結後無法完成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客服稱須匯款進行驗證作業才能開 通服務等語,致A12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2萬0,02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國陽門市提領2萬。 ⒈告訴人A12於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第281-283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147-15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領影像(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17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出之提款卡 領取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A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2日撥打A13使用之電話佯稱為臺中刑事偵查隊員警,稱其涉入洗錢行為,需提供所有金融帳戶等語,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崁空軍一號交付寄出右列提款卡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A17於114年10月13日下午12時5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空軍一號領取 ⒈告訴人A13於警詢之證述(115年度偵字第5020號卷第98-100頁) ⒉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115年度偵字第5020號卷第101-10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暨A17被扣押之提款卡(115年度偵字第5020號卷第95頁)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2 A14 不詳詐欺集團成貝於114年10月13日 以社群平台Threads 帳號「李榮耀」佯稱要販售棒球門票 ,但需以交貨便方式交易,並稱交易未成功而轉介假客服即通訊軟體LINE帳號「曾慧純」向A14佯稱需寄送帳戶提款卡處理等語,致劉家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0月11日晚間11時許,於苗栗縣○○鄉○○村000號寄出右列提款卡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A17於11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崁空軍一號提領 ⒈告訴人A14於警詢之證述(115年度偵字第5020號卷第105-107頁) ⒉告訴人A14Threads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5年度偵字第5020號卷第109-11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暨A17被扣押之提款卡(115年度偵字第5020號卷第95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個 A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48990號第67、77、87頁) 2 iphone10手機 1支 A15 3 iphone13手機 1支 A15 4 點鈔機 1台 A15 5 依託咪酯煙彈 (施用完) 15顆 A17 6 依託咪酯煙彈 1顆 A17 7 安非他命殘渣袋 4包 A17 8 電子煙機身 1隻 A17 9 吸食器 1組 A17 10 VIVO V50 Lit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1支 A17 11 Windows平板電腦 1台 A17 12 讀卡機 1台 A17 1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蔡衛浩 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衛浩 15 現金2萬6,500元 蔡衛浩 16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蔡衛浩 17 VIVO手機 1支 A18 18 平板電腦 1台 蔡衛浩 19 筆記型電腦 1台 A18 20 筆記本 1本 蔡衛浩 21 提款卡 66張 蔡衛浩 22 iPhone 12 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濬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11410號卷第41至45頁) 23 iPhone 12 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濬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