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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UA WAI HOU(中文姓名:蔡衛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90號、48992、56996、115年度偵字第5020、5

985、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0000000016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16(下稱蔡衛浩)、A15、A17、A18、張濬煬(A

15、A17、A18、張濬煬部分另由本院審結)、HOR YAN HENG(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14年9、10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紅帽」、「詐魂老爺」、「赫爾曼」、「威廉」、「MK」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衛浩、HOR YA

N HENG擔任取款車手;A17、A18負責向車手收水,以及依指示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測試是否仍能使用;A15負責向A17、A18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濬煬則負責向A15、A18收取詐欺款項。蔡衛浩、A15、A17、A18、HOR YAN HENG與「小紅帽」、「詐魂老爺」、「赫爾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再由蔡衛浩、HOR YAN HENG分持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分別領取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

4、6至10所示之款項後交由A17、A18,A17、A18清點完詐欺款項後再交由A15,而A15、A18分別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8、A09、A10、A11、A1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03、A04、A05、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衛浩於警詢時、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衛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蔡衛浩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3日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之同條前段規定,即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得減刑。是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被告蔡衛浩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此減刑規定,詳後述)。

(二)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蔡衛浩外,另有共同被告即共犯A15、A17、A18、張濬煬、共犯「小紅帽」、「詐魂老爺」、「赫爾曼」、「威廉」、「MK」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2、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蔡衛浩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就該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衛浩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亦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核被告蔡衛浩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另核被告蔡衛浩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共犯:被告蔡衛浩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部分犯行,與共同被告即共犯A15、A17、A18、張濬煬、共犯「小紅帽」、「詐魂老爺」、「赫爾曼」、「威廉」、「M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蔡衛浩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4、6、7、9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其所為多次提領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蔡衛浩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蔡衛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蔡衛浩於偵查中對於有關如何參與犯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內部組織編制、如何提領款項等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均屬自白,佐以被告蔡衛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蔡衛浩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2、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衛浩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不得依此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衛浩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車手角色。惟念及被告蔡衛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聽從上游之指示從事提領車手之勞務工作,並非處於發號施令之核心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相對較低。又被告蔡衛浩坦承犯行,面對過錯。兼衡被告蔡衛浩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款項金額高低等情,暨其於本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第31號卷一第4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檢察官就本案詐欺、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固對被告蔡衛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然本院審酌被告蔡衛浩於集團中之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事,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2、考量被告蔡衛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集中於民國114年10月中旬所實施,屬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蔡衛浩於各次犯行中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高度重疊且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刑相當之要求,審酌各罪犯行之時間相距、犯罪態樣、手段是否相類,及被告蔡衛浩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採「總額原則」,實行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因屬遂行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本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衛浩就本案犯行共取得1萬8,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日3000元×6日=1萬8,000元),屬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衛浩辯稱:我利用上開款項支付飯店內房費及日常生活開銷,甚至要幫共犯買餐點及飲料,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交訴字第31號卷第4788頁)。然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將犯罪成本扣除,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屬供被告蔡衛浩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16、18、20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由本院另於共同被告A15、A17、A18之案件中處理)。

(三)另本案被告蔡衛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蔡衛浩就本案所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蔡衛浩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衛浩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衛浩與共犯A15、A17、A18、HOR YAN

HENG、「小紅帽」、「詐魂老爺」、「赫爾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A07,再由HOR YAN HENG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分別領取如附表編號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後交由A17、A18,A17、A18清點完詐欺款項後再交由A15,而A15、A18分別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蔡衛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衛浩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15、A

17、A18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社群平台Instra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衛浩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A07,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係由另一車手HOR YAN HENG所提領,我對此並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交訴字第31號卷第478頁)。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

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A07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陳嘉怡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且有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可佐。然觀諸刑案現場蒐證照片顯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領紀錄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共犯HOR YAN HENG於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46分至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海華門市所連續提領,並非被告蔡衛浩親自為之,此有上開提領影像(見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一第279至280頁)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蔡衛浩雖與HOR YAN HENG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然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分工細密,各車手往往僅依上游指示單獨執行各自之提領任務。遍查全卷,除前揭告訴人A07之單一指訴、HOR YAN HENG之提領紀錄外,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對話擷圖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衛浩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與HOR YAN HENG或集團上游成員間有何事前謀議、事中指揮、聯絡,或參與收受該筆贓款之行為。

(三)準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A07確遭詐騙,且款項遭HOR YAN HENG提領之客觀事實,尚難僅憑被告蔡衛浩同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身分,即遽予推論其對集團內其他車手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既缺乏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蔡衛浩涉有上開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告訴人A03部分)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告訴人A04部分)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告訴人A05部分)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告訴人A06部分)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告訴人A07部分) A00000000016無罪。 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告訴人A08部分)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即告訴人A09部分)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所示(即告訴人A10部分)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所示(即告訴人A11部分)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所示(即告訴人A12部分)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台幣) 行為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5日11時19分以通訊軟體 Telegram 帳號 「欣怡」向陳 仲湋佯稱可在 投資網站 Hookup申請帳 號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0日下午17時16分許,匯款5萬9,987元至謝增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0日下午5時47分31秒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141-14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13-16、19頁) ⒊桃園市警局大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交易明細及與不詳之人對話截圖(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149-169頁) 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259-260頁) ⒌謝增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二第181-185頁) 蔡衛浩114年10月10日下午5時48分12秒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提領1萬元。 蔡衛浩114年10月10日下午5時48分52秒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2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涵涵」向A04佯稱若要一夜情需儲值款項啟用流量登記手續開啟權限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0日下午6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曾珍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0日下午7時27分6秒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115年度偵字第8059號第175-18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15-16、23頁) ⒊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交易明細及與不詳之人對話截圖(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190、196-199頁) 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266-268頁) ⒌謝曾珍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二第193-199頁) 114年10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曾珍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0日下午7時28分14秒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114年10月10日下午7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曾珍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0日下午7時29分22秒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蔡衛浩114年10月10日下午7時30分7秒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蔡衛浩114年10月10日下午7時30分47秒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蔡衛浩114年10月10日下午7時31分26秒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3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提拉米蘇訂購」佯稱要販賣提拉米蘇與A05,並佯裝為假客服要求A05匯款進行網路銀行實名認證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1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洪翊華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41分33秒於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統一超商六和門市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115年度偵字第8059號第205-20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13-16、25頁) ⒊洪翊華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211-212頁、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二第173-175頁) 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269-273頁) 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洪翊華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42分15秒於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統一超商六和門市提領2萬元。 蔡衛浩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44分51秒於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統一超商六和門市提領2萬元。 蔡衛浩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45分46秒於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統一超商六和門市提領1萬元。 蔡衛浩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46分36秒於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統一超商六和門市提領2萬元。 4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4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林鴻燊」佯稱要向A06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佯裝為假客服要求A06匯款進行網路銀行實名認證等語 ,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54分許,匯款2萬1,230元至洪翊華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1日上午1時3分52秒於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海華門市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115年度偵字第8059號第239-24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13-17、25頁) ⒊告訴人A06與不詳之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247-253頁) 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273、281頁) ⒌洪翊華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二第175頁) ⒍陳嘉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5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二第167頁) 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59分許,匯款1萬0,051元至陳嘉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HOR YAN HENG 114年10月11日上午1時1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5 A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 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匿稱 「Hsin Lv」伴稱要向A07 購買服飾,並 佯裝為假客服要求A07匯款進行網路銀行實名認證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5分許,匯款3萬7,997元至陳嘉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HOR YAN HENG 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46分20秒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海華門市提領2萬元。 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5分許,匯款2萬9,998元至陳嘉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HOR YAN HENG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47分3秒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海華門市提領2萬元。 HOR YAN HENG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50分8秒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海華門市提領2萬元。 HOR YAN HENG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53分53秒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海華門市提領2萬元。 HOR YAN HENG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54分39秒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海華門市提領2萬元。 HOR YAN HENG114年10月11日上午0時55分32秒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海華門市提領2萬元。 6 A0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 Threads 帳號 「陳銘強」佯稱要販售棒球門票,但需以交貨便方式交易 ,並稱交易未成功而轉介假客服即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可柔」向A08佯稱需匯款開通實名認證等語,致 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4日下午9時24分許,匯款9萬9,872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4日晚間10時7分25秒於桃園市○○路0段0號1樓元富證券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第235-23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領影像(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9-1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143頁) 蔡衛浩114年10月14日晚間10時8分5秒於桃園市○○路0段0號1樓元富證券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蔡衛浩114年10月14日晚間10時8分47秒於桃園市○○路0段0號1樓元富證券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蔡衛浩114年10月14日晚間10時15分9秒於桃園市○○路0段0號1樓兆豐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7 楊勝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9月3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帳號「泡芙」向揚 勝鋒佯稱可提供性交易但需先加入會員繳會員費以及 啟動費用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3日下午9時46分許,匯款5萬8,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400元、2萬元。 ⒈告訴人楊勝峰於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第243-248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13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領影像(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11-13頁) 蔡衛浩114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5陽信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0元。 8 A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帳號 「阿娟」向A10佯稱可提供性交易,但需先匯款並可獲得活動返佣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3日下午8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3日晚間9時11分39秒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朝陽門市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第253-261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13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領影像(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15頁) 9 A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 下午8時許,以臉書帳號「CJ Tsao」向A11佯稱要 購買公仔並傳 送新竹物流認 證連結,A11點擊連結後 顯示帳戶遭凍 結無法完成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客服稱須匯款進行驗證作業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5日上午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5日上午0時3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1萬、2萬元。 ⒈告訴人A11於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第265-274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15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領影像(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15-17頁) 114年10月15日上午0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5日上午0時4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民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10 A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10月13 以臉書帳號 「Ann Tsao」向A12佯稱要購買商品並 要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A12點擊連結後無法完成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客服稱須匯款進行驗證作業才能開 通服務等語,致A12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2萬0,02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衛浩114年10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國陽門市提領2萬。 ⒈告訴人A12於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第281-283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147-15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領影像(114年度偵字第48992號卷二第1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個 A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8990號第67、77、87頁) 2 iphone10手機 1支 A15 3 iphone13手機 1支 A15 4 點鈔機 1台 A15 5 依託咪酯煙彈 (施用完) 15顆 A17 6 依託咪酯煙彈 1顆 A17 7 安非他命殘渣袋 4包 A17 8 電子煙機身 1隻 A17 9 吸食器 1組 A17 10 VIVO V50 Lit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1支 A17 11 Windows平板電腦 1台 A17 12 讀卡機 1台 A17 1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蔡衛浩 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衛浩 15 現金2萬6,500元 蔡衛浩 16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蔡衛浩 17 VIVO手機 1支 A18 18 平板電腦 1台 蔡衛浩 19 筆記型電腦 1台 A18 20 筆記本 1本 蔡衛浩 21 提款卡 66張 蔡衛浩

裁判日期:2026-05-27